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镇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第六十三条。四、申请该 行政许可事项 应具备的条件(一)建筑工程1、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2、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3、取得土地权属文件。应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一)建筑工程(含永久性建筑、临时性建筑和维修工程)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建筑物);2、与规划管理相关的施工图(一式4份及电子文件);3、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含电子文件);4、使用土地有关证明文件;5、申报单位(人)委托代理的,提交 授权委托书 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涉及消防、人防、配套、地名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项或多项审核意见)。办理程序1、窗口预审受理;2、承办部门现场踏勘,提出初审意见;3、会审审定,作出决定;4、同意的,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核发通知书。
第1种观点: 法律主观: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镇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第六十三条。四、申请该 行政许可事项 应具备的条件(一)建筑工程1、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2、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3、取得土地权属文件。应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一)建筑工程(含永久性建筑、临时性建筑和维修工程)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建筑物);2、与规划管理相关的施工图(一式4份及电子文件);3、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含电子文件);4、使用土地有关证明文件;5、申报单位(人)委托代理的,提交 授权委托书 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涉及消防、人防、配套、地名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项或多项审核意见)。办理程序1、窗口预审受理;2、承办部门现场踏勘,提出初审意见;3、会审审定,作出决定;4、同意的,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核发通知书。
第2种观点: 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履行规定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条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六)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城市管理包括哪些方面?城市管理是指以城市这个开放的复杂巨系统为对象,以城市基本信息流为基础,运用决策、计划、组织、指挥等一系列机制,采用法律、经济、行政、技术等手段,通过、市场与社会的互动,围绕城市运行和发展进行的决策引导、规范协调、服务和经营行为。广义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一切活动进行管理,包括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市政的管理。狭义的城市管理通常就是指市政管理,即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及城市运行相关联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一般城市管理所研究的对象主要针对狭义的城市管理,即市政管理。法律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天津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文件包括一般规定、规划选址(条件)申请书、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设计方案、建设工程(建筑部分)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镇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第六十三条。四、申请该 行政许可事项 应具备的条件(一)建筑工程1、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2、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3、取得土地权属文件。应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一)建筑工程(含永久性建筑、临时性建筑和维修工程)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建筑物);2、与规划管理相关的施工图(一式4份及电子文件);3、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含电子文件);4、使用土地有关证明文件;5、申报单位(人)委托代理的,提交 授权委托书 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涉及消防、人防、配套、地名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项或多项审核意见)。办理程序1、窗口预审受理;2、承办部门现场踏勘,提出初审意见;3、会审审定,作出决定;4、同意的,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核发通知书。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天津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文件包括一般规定、规划选址(条件)申请书、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设计方案、建设工程(建筑部分)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1种观点: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而制定的规定。《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贯彻党、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的部署和要求,落实国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确立的新制度和要求,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细化规定。一是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并列举了不适用本规定的文件类型。二是规定有权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并规定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机构。三是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禁止设定的事项。四是规范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听取意见的方式。五是落实机构改革要求,分别对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审查工作的各级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六是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七是建立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意见解释回复制度。八是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纳入法治建设考评。一、文件管理的过程中,经常会碰到什么问题:1、海量文件存储,文档存储分散,管理困难;2、查找缓慢,效率低下;3、文件版本管理混乱;4、文件安全缺乏保障;5、文档的命名和存储无法规范化;6、文件无法有效协作共享;7、知识管理举步维艰等。二、文件管理的主要作用:1、文件存储空间管理文件系统对诸多文件及文件的存储空间实施统一管理。主要任务是为每个文件分配必要的外存空间,提高外存的利用率,并能有助于提高文件系统的运行速度。2、目录管理由系统为每个文件建立一个目录项,方便在外存上找到所需的文件。目录项包括文件名、文件属性、文件在磁盘上的物理位置等。由几个目录项又可构成一个目录文件。目录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为每个文件建立其目录项,并对众多的目录项加以有效的组织,实现方便的按名存取。用户只需要提供文件名, 就能对该文件进行存取。3、文件的读/写管理和保护文件的读写管理。是根据用户的请求,从外存中读取数据,或将数据写入外存。法律依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2种观点: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信息,推动和规范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令第49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及市和区县所属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市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第四条各级应当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和区县(室)是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六条行政机关拟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经确认后方可发布;行政机关在沟通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行政机关发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市和区县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第九条区县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第十条乡(镇)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的情况。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中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公报、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为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设置信息查阅场所,乡镇应当在公共图书室设置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信息公开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市统一规范编制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在网站上公开。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信息公开后2个工作日内更新信息公开目录。第十七条除法律、行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提供。申请人应当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第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时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第十九条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站、信函、电报、传真等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到行政机关设在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窗口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场所当场提出。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答复申请人;(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出申请的,重新计算答复期限。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第二十六条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免除相关费用:(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供养的;(三)农村五保户;(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五)经所在乡镇或者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市或者区县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每年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社会评议。市负责考核市所属各部门和区县。区县办公室负责考核区县所属各部门和乡镇。市负责组织实施对市所属各部门和区县的社会评议。区县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对区县所属各部门和乡镇的社会评议。第二十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第二十九条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第三十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获取信息的过程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中新生态理委员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信息的活动,受同级领导,并由同级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考核、评议。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
第3种观点: 以四川为例,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备案审查人员队伍建设,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1、各级;2、县级以上地方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3、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法律依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内容的针对性、操作性,原则上不得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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