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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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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修订后的标准重点从安全健康、全龄友好、智能智慧、应急防控等四个方面对相应的技术条款进行了再完善、再优化、再提升。1.在健康安全方面, 要求住宅设置新风系统或新风装置,以提升室内空气品质。提倡采用墙排式同层排水系统,以解决卫生间返臭、渗漏、维修难等突出问题。要求生活饮用水水池(箱)设置消毒装置,二次供水的水池(水箱)设置水质在线监测装置或预留安装水质在线监测装置条件,以确保生活用水安全。2.在全龄友好方面,聚焦 老人和儿童两大群体,要求进行适老化设计和无障碍设计。在电梯设置标准中, 提高担架电梯设置要求,便于居家养老和急救救护。明确设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以适应老龄化社会发展的需要。要求 住区设置兼顾不同年龄段人群的活动场地,打造全龄友好住区。3.在智能智慧方面,提倡 非接触式智慧通行,新增设置智慧家居系统、智能信报箱等设施的要求,全面提升住宅数字化、信息化应用水平,为今后住宅与各种智能智慧新技术留下融合的接口。4.在应急防控方面,要求利用物业管理用房或地下车库等部位合理设计应急、防灾物资用房、空间或设施,加强管井桥架防火封堵和超高层住宅防火分隔,增强住区应对灾害能力。法律依据:《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5.11.1 新建四层及四层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在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0m时,必须设置电梯并满足无障碍使用要求。8.9.1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高层住宅建筑应设置避难层(间),且应符合下列规定:1 第一个避难层(间)的楼地面至灭火救援场地地面的高度不应大于50m,不应低于24m,两个避难层(间)之间的高度不应超过50m。避难间与避难区应设在消防登高操作场地一侧;2 避难层(间)的净面积应能满足设计避难人数避难的要求,并应按 5 人/ m2计算,且使用面积不应小于50 m2;避难区的净高不应低于2.20m;3 避难层(间)上下窗槛墙的高度不应低于1.20 m;4 避难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与住宅部分完全分隔。避难区与相邻住宅外墙开口部位的水平间距不应小于2.00m,内转角两侧的窗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0m。

第2种观点: 律师解答: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和《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执行。2.1.2 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相连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水域),可以计入公园绿地,其余不计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2.2 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2.2.2 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建设用地的兼容原则按照《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执行,用地兼容要求应当在详细规划中规定,并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具体明确。2.2.3 制定和实施新建居住区的规划,应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城乡规划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户外公共活动空间,公共空间应开敞式布局。2.2.3.1 公共服务设施在布置上应相对集中,宜布置于居住小区主入口附近。开发项目分期实施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需在规划条件中具体明确。2.2.3.2 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水平,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2016版)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规划布局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指标;对应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如由于周边已规划建成,且能够满足该项目配套要求的,则该项目可不配建(如综合性幼儿园、综合性菜场等)。2.2.3.3 居住用地的每个组团应按规范配建一处不少于400平方米的中心绿地,作为组团公共活动空间。2.2.3.4 居住用地在无特别要求的情况下,配套的商业设施规模宜占地块计容总建筑面积的2%-3%。2.2.3.5 物业管理用房按现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配置。2.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2.3.1建筑基地面积不应低于表2.3.1的规定。2.3.2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3)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4)未纳入近期改造范围,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进行翻建的项目。【法律依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条 为保证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实现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盐城市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等城乡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和专业技术标准,并结合盐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是与省《技术规定》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在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省《技术规定》和本细则,各县(市、大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第三条 旧区范围与停车供应区范围一致,新区是指中心城区内除旧区以外的范围。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修订后的标准重点从安全健康、全龄友好、智能智慧、应急防控等四个方面对相应的技术条款进行了再完善、再优化、再提升。1.在健康安全方面, 要求住宅设置新风系统或新风装置,以提升室内空气品质。提倡采用墙排式同层排水系统,以解决卫生间返臭、渗漏、维修难等突出问题。要求生活饮用水水池(箱)设置消毒装置,二次供水的水池(水箱)设置水质在线监测装置或预留安装水质在线监测装置条件,以确保生活用水安全。2.在全龄友好方面,聚焦 老人和儿童两大群体,要求进行适老化设计和无障碍设计。在电梯设置标准中, 提高担架电梯设置要求,便于居家养老和急救救护。明确设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以适应老龄化社会发展的需要。要求 住区设置兼顾不同年龄段人群的活动场地,打造全龄友好住区。3.在智能智慧方面,提倡 非接触式智慧通行,新增设置智慧家居系统、智能信报箱等设施的要求,全面提升住宅数字化、信息化应用水平,为今后住宅与各种智能智慧新技术留下融合的接口。4.在应急防控方面,要求利用物业管理用房或地下车库等部位合理设计应急、防灾物资用房、空间或设施,加强管井桥架防火封堵和超高层住宅防火分隔,增强住区应对灾害能力。法律依据:《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5.11.1 新建四层及四层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在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0m时,必须设置电梯并满足无障碍使用要求。8.9.1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高层住宅建筑应设置避难层(间),且应符合下列规定:1 第一个避难层(间)的楼地面至灭火救援场地地面的高度不应大于50m,不应低于24m,两个避难层(间)之间的高度不应超过50m。避难间与避难区应设在消防登高操作场地一侧;2 避难层(间)的净面积应能满足设计避难人数避难的要求,并应按 5 人/ m2计算,且使用面积不应小于50 m2;避难区的净高不应低于2.20m;3 避难层(间)上下窗槛墙的高度不应低于1.20 m;4 避难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与住宅部分完全分隔。避难区与相邻住宅外墙开口部位的水平间距不应小于2.00m,内转角两侧的窗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0m。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要求,本标准编制组广泛调查研究,参照国际和国内其他省市有关标准,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江苏省居住建筑热环境和节能设计标准》DGJ32/J71-2014进行了修订。法律依据:《江苏省居住建筑热环境和节能设计标准(提升至75%节能)》1.0.1 为了贯彻国家建筑节能的方针,改善建筑物室内热环境,提高江苏省居住建筑供暖、空调、生活热水相关方面 用能的使用效率,特制订本标准。通过 在建筑设计和供暖与空调 等设计 中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江苏省居住建筑 节能率达到75%的水平。1.0.2 本标准规定了江苏省范围内居住建筑室内热环境标准、能耗标准及节能设计原则和要求。1.0.3 本标准适用于江苏省新建、扩建和改建居住建筑的节能设计。1.0.4 建筑节能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1 建筑设计满足本标准节能设计的一般规定。2 围护结构热工指标符合本标准的围护结构规定指标,或建筑节能综合能耗符合本标准的规定指标。3 供暖空调设计符合本标准要求。4 给排水、电气设计等符合国家、江苏省现行相关标准要求。1.0.5 按本标准进行建筑节能设计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以世界同类气候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先进水平为目标,全国率先将居住建筑节能率由75%提升至80%以上,进一步提高我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水平。 该标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适用于北京地区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建筑的下列情况: 1.住宅、集体宿舍、托儿所、幼儿园、公寓等居住建筑的节能设计; 2.住宅小区和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群的暖通空调、给排水、电气系统的节能设计。法律依据:《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以世界同类气候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先进水平为目标,全国率先将居住建筑节能率由75%提升至80%以上,进一步提高北京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水平。

第3种观点: 律师解答: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要求,本标准编制组广泛调查研究,参照国际和国内其他省市有关标准,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江苏省居住建筑热环境和节能设计标准》DGJ32/J71-2014进行了修订。【法律依据】:《江苏省居住建筑热环境和节能设计标准(提升至75%节能)》1.0.1 为了贯彻国家建筑节能的方针,改善建筑物室内热环境,提高江苏省居住建筑供暖、空调、生活热水相关方面 用能的使用效率,特制订本标准。通过 在建筑设计和供暖与空调 等设计 中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江苏省居住建筑 节能率达到75%的水平。1.0.2 本标准规定了江苏省范围内居住建筑室内热环境标准、能耗标准及节能设计原则和要求。1.0.3 本标准适用于江苏省新建、扩建和改建居住建筑的节能设计。1.0.4 建筑节能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1 建筑设计满足本标准节能设计的一般规定。2 围护结构热工指标符合本标准的围护结构规定指标,或建筑节能综合能耗符合本标准的规定指标。3 供暖空调设计符合本标准要求。4 给排水、电气设计等符合国家、江苏省现行相关标准要求。1.0.5 按本标准进行建筑节能设计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要求,本标准编制组广泛调查研究,参照国际和国内其他省市有关标准,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江苏省居住建筑热环境和节能设计标准》DGJ32/J71-2014进行了修订。法律依据:《江苏省居住建筑热环境和节能设计标准(提升至75%节能)》1.0.1 为了贯彻国家建筑节能的方针,改善建筑物室内热环境,提高江苏省居住建筑供暖、空调、生活热水相关方面 用能的使用效率,特制订本标准。通过 在建筑设计和供暖与空调 等设计 中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江苏省居住建筑 节能率达到75%的水平。1.0.2 本标准规定了江苏省范围内居住建筑室内热环境标准、能耗标准及节能设计原则和要求。1.0.3 本标准适用于江苏省新建、扩建和改建居住建筑的节能设计。1.0.4 建筑节能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1 建筑设计满足本标准节能设计的一般规定。2 围护结构热工指标符合本标准的围护结构规定指标,或建筑节能综合能耗符合本标准的规定指标。3 供暖空调设计符合本标准要求。4 给排水、电气设计等符合国家、江苏省现行相关标准要求。1.0.5 按本标准进行建筑节能设计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以世界同类气候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先进水平为目标,全国率先将居住建筑节能率由75%提升至80%以上,进一步提高我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水平。 该标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适用于北京地区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建筑的下列情况: 1.住宅、集体宿舍、托儿所、幼儿园、公寓等居住建筑的节能设计; 2.住宅小区和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群的暖通空调、给排水、电气系统的节能设计。法律依据:《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以世界同类气候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先进水平为目标,全国率先将居住建筑节能率由75%提升至80%以上,进一步提高北京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水平。

第3种观点: 律师解答: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要求,本标准编制组广泛调查研究,参照国际和国内其他省市有关标准,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江苏省居住建筑热环境和节能设计标准》DGJ32/J71-2014进行了修订。【法律依据】:《江苏省居住建筑热环境和节能设计标准(提升至75%节能)》1.0.1 为了贯彻国家建筑节能的方针,改善建筑物室内热环境,提高江苏省居住建筑供暖、空调、生活热水相关方面 用能的使用效率,特制订本标准。通过 在建筑设计和供暖与空调 等设计 中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江苏省居住建筑 节能率达到75%的水平。1.0.2 本标准规定了江苏省范围内居住建筑室内热环境标准、能耗标准及节能设计原则和要求。1.0.3 本标准适用于江苏省新建、扩建和改建居住建筑的节能设计。1.0.4 建筑节能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1 建筑设计满足本标准节能设计的一般规定。2 围护结构热工指标符合本标准的围护结构规定指标,或建筑节能综合能耗符合本标准的规定指标。3 供暖空调设计符合本标准要求。4 给排水、电气设计等符合国家、江苏省现行相关标准要求。1.0.5 按本标准进行建筑节能设计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要求,本标准编制组广泛调查研究,参照国际和国内其他省市有关标准,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江苏省居住建筑热环境和节能设计标准》DGJ32/J71-2014进行了修订。法律依据:《江苏省居住建筑热环境和节能设计标准(提升至75%节能)》1.0.1 为了贯彻国家建筑节能的方针,改善建筑物室内热环境,提高江苏省居住建筑供暖、空调、生活热水相关方面 用能的使用效率,特制订本标准。通过 在建筑设计和供暖与空调 等设计 中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江苏省居住建筑 节能率达到75%的水平。1.0.2 本标准规定了江苏省范围内居住建筑室内热环境标准、能耗标准及节能设计原则和要求。1.0.3 本标准适用于江苏省新建、扩建和改建居住建筑的节能设计。1.0.4 建筑节能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1 建筑设计满足本标准节能设计的一般规定。2 围护结构热工指标符合本标准的围护结构规定指标,或建筑节能综合能耗符合本标准的规定指标。3 供暖空调设计符合本标准要求。4 给排水、电气设计等符合国家、江苏省现行相关标准要求。1.0.5 按本标准进行建筑节能设计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以世界同类气候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先进水平为目标,全国率先将居住建筑节能率由75%提升至80%以上,进一步提高我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水平。 该标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适用于北京地区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建筑的下列情况: 1.住宅、集体宿舍、托儿所、幼儿园、公寓等居住建筑的节能设计; 2.住宅小区和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群的暖通空调、给排水、电气系统的节能设计。法律依据:《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以世界同类气候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先进水平为目标,全国率先将居住建筑节能率由75%提升至80%以上,进一步提高北京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水平。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要求,本标准编制组广泛调查研究,参照国际和国内其他省市有关标准,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江苏省居住建筑热环境和节能设计标准》DGJ32/J71-2014进行了修订。法律依据:《江苏省居住建筑热环境和节能设计标准(提升至75%节能)》1.0.1 为了贯彻国家建筑节能的方针,改善建筑物室内热环境,提高江苏省居住建筑供暖、空调、生活热水相关方面 用能的使用效率,特制订本标准。通过 在建筑设计和供暖与空调 等设计 中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江苏省居住建筑 节能率达到75%的水平。1.0.2 本标准规定了江苏省范围内居住建筑室内热环境标准、能耗标准及节能设计原则和要求。1.0.3 本标准适用于江苏省新建、扩建和改建居住建筑的节能设计。1.0.4 建筑节能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1 建筑设计满足本标准节能设计的一般规定。2 围护结构热工指标符合本标准的围护结构规定指标,或建筑节能综合能耗符合本标准的规定指标。3 供暖空调设计符合本标准要求。4 给排水、电气设计等符合国家、江苏省现行相关标准要求。1.0.5 按本标准进行建筑节能设计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按照规定,绿色建筑分类收集生活垃圾的数量、占区域生活垃圾产生总量的百分比要超过90%;并采用雨水、再生水等代替市政供水,还标明了非传统水源利用率,如住宅大于4%,办公大于8%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按照规定,绿色建筑分类收集生活垃圾的数量、占区域生活垃圾产生总量的百分比要超过90%;并采用雨水、再生水等代替市政供水,还标明了非传统水源利用率,如住宅大于4%,办公大于8%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修订后的标准重点从安全健康、全龄友好、智能智慧、应急防控等四个方面对相应的技术条款进行了再完善、再优化、再提升。在健康安全方面, 要求住宅设置新风系统或新风装置,以提升室内空气品质。提倡采用墙排式同层排水系统,以解决卫生间返臭、渗漏、维修难等突出问题。要求生活饮用水水池(箱)设置消毒装置,二次供水的水池(水箱)设置水质在线监测装置或预留安装水质在线监测装置条件,以确保生活用水安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1种观点: 法律主观:第二条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 企业资质 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 合同变更 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 仲裁 或者向人民 起诉。 第五章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 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 安全事故 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第二条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 企业资质 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 合同变更 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 仲裁 或者向人民 起诉。 第五章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 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 安全事故 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3种观点: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如下:1、装修前的准备工作:装修前应该制定详细的装修方案,明确装修内容、工期、工程质量、费用等方面的要求,与业主签订书面协议,并提交相关手续和材料;2、施工现场的管理:装修施工现场应该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施工人员应该佩戴工作服和安全帽,严格遵守施工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3、施工材料和设备的管理:应该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的装修材料和设备,杜绝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确保施工质量和公共安全;4、施工质量的监督和检验:装修施工完成后应该进行质量检验,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要求,并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和隐患;5、环保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装修施工应该采取环保和安全措施,减少噪音、粉尘、废气等对周围环境和公共安全的影响;6、相关责任的明确:装修过程中的相关责任应该明确,业主、装修公司和监理人员应该各负其责,确保装修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选择合法合规的装修公司:装修公司应该具有合法执照和资质证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有良好的信誉和口碑。业主可以通过查询相关资质和口碑信息来选择合适的装修公司;2、制定详细的装修方案和合同:装修前应该与装修公司制定详细的装修方案和合同,并明确装修内容、工期、工程质量、费用等方面的要求,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障;3、监理施工过程:业主可以聘请专业的装修监理公司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施工符合要求和规范,并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和隐患;4、选择符合要求的装修材料和设备:应该选择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的装修材料和设备,避免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确保施工质量和公共安全;5、加强环保和安全措施:施工过程中应该加强环保和安全措施,减少噪音、粉尘、废气等对周围环境和公共安全的影响,确保施工质量和公共安全;6、完成后的验收和保养:装修施工完成后应该进行质量验收和保养,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要求,避免出现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综上所述,住宅装饰装修管理需要注重选择合法合规的装修公司,制定详细的装修方案和合同,加强监理和管理,选择符合要求的装修材料和设备,加强环保和安全措施,完成后进行质量验收和保养等方面的注意事项。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装修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得到保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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